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市江汉区XX出具XX号《公证书》,证实A于当日到该处办理公证遗嘱,并盖章、按手印,该遗嘱载明“我A系座落在武汉市江汉区XX(建面113.40平方米,用地面积36.33平方米)房屋一幢的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我年老体衰,为防我死后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现我特立此遗嘱,将上述房屋均分成三等份,在我死后留给我的三个儿子A、B7、B8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均等,他人不得干涉”,A于2002年11月19日死亡,其生前与其妻A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A3和A4,A于××××年××月××日死亡,另查明,2014年9月,因对涉诉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A7、A8诉至本院,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诉房屋由A8、A7各继承二十分之七,A2、A5、A6、A1各继承二十分之一,A3继承二十分之三,2016年因涉诉房屋进行拆迁,故各继承人依据上述判决确定的份额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12月2日原告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征收面积为住宅113.4平方米的二十一分之一,补偿款项中不包含有“经调查认定后处理的未登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被告陈某82016年7月26日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被征收面积为113.4平方米的二十一分之七,补偿金额中包含有“经调查认定后处理的未登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377587元”,被告A72016年7月26日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被征收面积为113.4平方米的二十一分之七,补偿金额中包含有“经调查认定后处理的未登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374727元”,现原告认为上述未登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系房屋搭建部分拆迁所得款项,应系被继承人A的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A2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987年下半年,A向在涉诉房屋上加盖一层,在A同意的情况下,除A7和A8外其他子女一起动工帮忙,在加盖期间A7在服刑,A届时才17岁,2016年4月,上述房屋拆迁时,连同未办理房产登记的添附部分一起拆迁,期间A7和A8找到自己,要求给2万元作为对应放弃继承的对价补偿,本人也作为了书面的放弃声明,由A7和A8将书面材料代交给征收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A在世时,对其所有的涉诉房屋进行了搭盖,该房屋的添附部分应归其所有,虽然该添附部分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但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对添附部分进行了补偿,该补偿款项属于其合法财产,在A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A去世之前所立遗嘱对涉诉房屋的产权(按照登记面积建面113.40平方米)及(用地面积36.33平方米)予以了分割,但遗嘱并未涉及添附部分的征收补偿款项,因此该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继承,原告现主张继承征收款752314元的七分之一,暨10747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上述款项已由被告A8、A7领取,故两被告按照其领取的款项各给付原告七分之一,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他继承人是否与A7及A8达成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无法查实,故对剩余部分的遗产不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其他继承人如对上述款项的分割未达成协议,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XX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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